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許淑萍 相對人 吳陸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6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52,975元聲請人支付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支付補裁判費用38,214元聲請人支付複丈規費10,880元㈠1,280元㈡9,600元聲請人支付二裁判費用79,426元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1,162元㈠560元㈡602元聲請人支付裁判費用164,106元㈠附帶上訴:14,700元。㈡追加(擴張)上訴:149,406元。→聲請人支付總計347,29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無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第一審訴訟費用:102,599元。⑴第一審訴訟標的新臺幣9,104,055元(計算式:5,246,600+3,857,455=9,104,055),裁判費91,189元(計算式:52,975+38,214=91,189)。⑵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遷讓屋頂平台及增建房屋計算,不包括第二項300萬元違約金之聲請。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⑶訴訟費用共計:102,599(計算式:91,189+530+10,880=102,599)。3.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對此全部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未確定。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152,154元、相對人負擔195,139元。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83,187元(計算式:102,599+79,426+1,162=183,187)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4,700元⑶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①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952元(計算式:149,406x8%=11,952)②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37,454元(計算式:149,406-11,952=137,454)2.綜上:⑴聲請人負擔:152,154元(計算式:14,700+137,454=152,154)⑵相對人負擔:195,139元(計算式:183,187+11,952=195,139)㈢兩造分擔方式: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47,293元2.聲請人已支付:267,867元(計算式:52,975+530+38,214+10,880+1,162+164,106=267,867)相對人已支付:79,426元3.聲請人應負擔:152,154元相對人應負擔:195,139元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15,713元﹙計算式:195,139-79,426=11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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