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元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嗣有 陳燕 宣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站立在路中,林元生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 陳燕宣 右側身體,致陳燕(起訴書誤載為「彥」)宣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國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燕宣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失智症、伴
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傷害。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查,上開症狀經本院函詢醫院,該院回函表示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涉,有該院110年7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48461號函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外,觀諸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案事故所致,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並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該院回函略以:告訴人主訴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疾病,於109年11月13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就診,同日由骨科收治住院,經觀察治療後於同年11月27日出院;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復原狀況為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至於是否達重傷害之情形目前無法判定等詞,有卷附該院110年11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8772號函可參,佐以檢察官係以過失傷害起訴被告,顯見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標準,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陳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