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張方晧
霍冠竹 高楷 為
王聖閔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吳涷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犯罪行為人所妨害者為國家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涷隆被訴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移送併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吳涷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應屬罪名誤載)。至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涷隆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應以判決駁回之;惟被告吳涷隆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且原告亦已具狀表明:如諭知無罪之判決,聲請將本件移送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 文亭懿 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