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城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5272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乙○○之 陳義夫 發生行車糾紛,並與陳義夫、乙○○產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見陳義夫先行騎車搭載乙○○離去,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騎乘甲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自後方超車,再以甲車車身斜插前方之方式攔下乙車,並出手推乙○○,致乙○○受有紅腫併皮下瘀血7x3公分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證人陳義夫產生衝突之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1834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77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調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義夫證詞(見偵字第183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77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字第138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乙○○提告傷害罪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提告強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自後方騎乘甲車向前超車且斜插擋在乙車前方,並出手推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所為均係導因於上開行車糾紛,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揭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偶發事件一時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楊舒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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