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債權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務人 林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並主張其與債務人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債務人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陸仟陸佰陸拾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參萬伍仟元,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件契約終止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6日通知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違約金參萬伍仟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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