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原告 呂承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被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俊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吳俊龍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俊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同案被告 文亭懿 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陳盈如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