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關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斟酌非訟事件法第二條及一般管轄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於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在最高法院未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前,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定海縣人民法院以(74)定法民字第六號關於離婚之民事判決書,其相對人乙○○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係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道頭六四號一號樓一○二室,在台灣地區現無住居所,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認可判決書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未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定海縣人民法院出具之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故其聲請亦不合認可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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