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丁○○乙○○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 蒙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書提存如聲請事項有價證券,聲請執行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債票已將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券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一六0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面額壹拾萬元貳張,合計貳拾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第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一六0八號假扣押裁定原係命聲請人以壹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金字第一六0八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因此,聲請人依據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數額與提存書之提存數額,聲請再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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