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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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
馮景憶 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原告營
業處所,由被告丁○○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到期日原為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必須先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按依借據上之約定事項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之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