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款乙次,利率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加四碼為基準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息,嗣後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之,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被告自第一次約定繳款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核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確與其所陳相符,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真實,足資信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