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能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又因車速過快高達時速一百公里以上,因而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丙○○後載甲○○之EBY二六0號輕型機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渠等之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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