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冠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除權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除權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支票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支票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除權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明華交通有限公司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玖仟伍佰柒拾陸元│AY000四三二││││文生│溪分行│││五││├─┼─────────┼─────────┼───────────┼────────┼────────┼──┤│2│明華交通有限公司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壹萬貳仟柒佰陸拾│AA三二七七八二││││文生│溪分行││捌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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