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地○○聲請人辛○○聲請人庚○○兼 趙純 聲請人己○○兼趙純聲請人戊○○兼趙純聲請人丙○○兼趙純聲請人丁○○兼趙純聲請人卯○○聲請人壬○○○即曾聲請人丑○○即 曾敦 聲請人子○○即曾敦聲請人癸○○即曾敦聲請人寅○○(即曾敦聲請人巳○○聲請人天○○聲請人午○○聲請人未○○聲請人戌○○聲請人酉○○聲請人辰○○聲請人亥○○聲請人申○○○送達代收人 徐金英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租佃爭議事件,曾提供擔保金聲請鈞院核發禁止相對人領取債權之假處分,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裁定廢棄假處分並確定,聲請人欲領回擔保金,乃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者,應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即行方不明,並由其母李鄧裕妹代報遷出桃園縣楊梅鎮○○里市○街○○號,住所變更為同街十六之一號,致聲請人所寄催告其行使權利之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本院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請其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設籍地,據該分局函覆稱相對人乙○○未設籍及居住該址,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回函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確已所在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