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送達代收人 林宗坤 相對人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券二張,票號八六B0二五一三E、八六B0二五一五E、均附息券五─十期),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