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里鄉○○路○街○○號及其台北縣○○鄉○○路○○○號A區二樓之住所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起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居住在台北縣○○鄉○○路○○○號A區二樓之五,有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至本件犯罪地則係在台北縣萬里鄉、金山鄉或所謂之「某不詳處所」,無一可認係屬本院轄區,再者,本件經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送審函一份在卷為佐,然則,被告早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自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出所返鄉,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按,從而本件不論係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抑或所在地,具非屬本院轄區,揆之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就本案要無管轄權,職是,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洵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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