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度彰簡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而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嗣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彰簡聲更字第一號聲請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證等相關卷宗,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確已遭本院駁回確定,而終結訴訟,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再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