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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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張秀夏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饒強公司)約定,將饒強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學人寄宿舍第二期工程城中辦公廳舍暨學人宿舍工程」、「中研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借款備償帳戶,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以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93年7月22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29日往來函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依據前開文書往來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特定付款方式並同意受其約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將款項給付特定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316至317頁)。經查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本於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93年7月13日、93年7月22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29日往來函件之內容,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饒強公司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於93年6月16日得標承
攬被上訴人之學人宿舍等工程(下稱學人宿舍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央研究院學人寄宿舍第二期工程城中辦公廳舍暨學人宿舍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學人宿舍工程契約),該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0元,後經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34,700,000元。饒強公司另依公開招標程序,於95年5月5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之實驗室建置等工程(下稱實驗室建置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中研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下稱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955,996元(前開學人宿舍工程及實驗室建置工程及各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
㈡饒強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周轉金融通需要,自93年起
即陸續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並依饒強公司之工程進度及資金需求動撥借款。上訴人為擔保其對饒強公司之借款債權,與饒強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以饒強公司名義開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上訴人為質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同時授權上訴人得隨時逕行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抵償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經上訴人之同意,饒強公司不得動用。因饒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用途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資金,故饒強公司本應將其自被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作為清償饒強公司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還款來源,上訴人為擔保對於饒強公司之借款債權,乃要求饒強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同意將饒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所得領取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始撥付借貸款項予饒強公司。饒強公司乃於93年7月13日發函予兩造(上訴人為副本收受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學人宿舍工程」應支付饒強公司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函覆同意辦理在案。饒強公司另於95年5月19日發函要求兩造(上訴人為副本收受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且敘明非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述付款方式不得中途變更,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函覆同意饒強公司所請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覆函饒強公司同意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乃分別於93年8月16日放款2筆共計7,700,000元、95年5月30日放款8,000,000元予饒強公司。
㈢饒強公司就「學人宿舍工程」工程款部分,自94年4月起至9
5年9月止,先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估驗計價款共計10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留款1次,被上訴人除第1期、第2期之估驗工程款係依約定匯入系爭帳戶外,其餘工程款項均違反約定匯入饒強公司得自行動支之上訴人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饒強公司就「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自簽約起迄95年9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估驗計價款2次,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匯入系爭帳戶,而違反約定匯入饒強公司得自行動支之上訴人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之扣抵方式,收回對饒強公司之借款債權,目前仍有10,627,010元未能受償。因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支付予上訴人,已成立以上訴人之圓山分行為受利益第三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上訴人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於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負給付及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269條,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627,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簽訂之「學人宿舍工程」及「實驗室建
置工程」工程契約,均係約定由饒強公司提出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並持其投標文件所蓋之印章為據,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從未與饒強公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亦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饒強公司乃請求及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所應領之工程款匯入其設於上訴人圓山分行之帳戶,並非指示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工程款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與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定義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對被上訴人享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顯屬無據。
㈡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有關借貸契約之
相關約定,僅於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其與饒強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所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及「承諾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況饒強公司係分別於93年1月7日、93年1月13日簽立上述開戶申請暨質權設定書、承諾書,顯係早於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於93年6月6日、95年5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前,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饒強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性質與一般帳戶有何區別,或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設立質權,或饒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情,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饒強公司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僅係付款方式之指示,並無請求或指示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更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將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情。被上訴人之覆函亦僅係對饒強公司指示之付款帳戶及方式表示同意。且饒強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依法本有權對被上訴人為付款方式之指示,故被上訴人依饒強公司嗣後之指示變更匯款帳戶,亦無可違常之處。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即已依饒強公司指示,變更匯款
帳戶,而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4月17日,與饒強公司就前已成立之3筆借款契約(含上開93年8月16日之
2筆借款共計770萬元,及94年1月3日之930萬元借款)達成展期合意,上訴人更於95年7月24日另行撥付款項予饒強公司。堪認上訴人對饒強公司變更匯款帳戶指示一節,業已知悉並同意。況被上訴人僅將學人工程宿舍之第1期、第2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將第3期以後之工程款及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仍繼續放款予饒強公司,縱未能認上訴人已經同意匯款帳戶變更,亦足認上訴人就其未能自系爭帳戶完全受償之情,有重大過失。即使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7,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饒強公司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於93年6月16日得標承攬被上
訴人之學人宿舍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學人宿舍工程契約,該工程總價原約定為28,500,000元,後經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34,700,000元。饒強公司另依公開招標程序,於95年5月5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之實驗室建置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955,996元。
㈡饒強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放
款2筆共計7,700,000元、95年5月30日放款8,000,000元予饒強公司。
㈢饒強公司在上訴人圓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即活期性備償借
款專戶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上訴人為質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同時授權上訴人得隨時逕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抵償饒強公司所欠之債務;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經上訴人之同意,饒強公司不得動用。
㈣饒強公司於93年7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主旨為:「有關學
人宿舍工程,本公司與貴院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懇請貴院應支付敝公司之工程款項指定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饒強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副本並送上訴人圓山分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函覆:「貴公司承包本院學人宿舍工程案,函請將工程估驗計價款,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同意辦理」等語。副本並抄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會計室、總務組(出納科、營繕科)。
㈤饒強公司於95年5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為:「函請貴
院同意將本公司所承攬之實驗室建置工程,其驗收合格後,該案工程款限匯『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戶名: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上述付款方式不得中途變更,請查照惠覆。」副本並送上訴人圓山分行。被上訴人所轄環境變遷中心則於95年5月29日函覆饒強公司及上訴人,其主旨為:「本中心同意饒強公司所請,以該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其承攬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驗收後全案工程款付款指定專戶。」。
㈥饒強公司於上訴人圓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饒強公司可自行動用該帳戶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將饒強公司所承攬之學人宿舍工程,第1期(計價期間:94年3月18日至94年4月30日)、第2期(計價期間:
94年4月15日、94年6月22日)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第3期以後之工程款即匯入饒強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設立,得由饒強公司自行動支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將饒強公司所承攬之實驗室建置工程應領取之第1期、第2期工程款,均匯入上開得由饒強公司自行動支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㈧以中央研究院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明細:94年6月1日匯
款3,553,911元、94年6月9日匯款10,266元、94年7月19日匯款2,749,435元、94年9月20日匯款1,426,991元、94年10月31日匯款1,307,972元、95年1月27日匯款1,120,000元、95年7月17日匯款8,818,557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是否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而成立約定向上訴人(即第三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於同意將應給付饒強公司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
時,是否知悉該帳戶內存款之性質?並同意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⒊上訴人得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給付金額若干?㈡如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上訴人對
其未能完全受清償而有損害此一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饒強公司於93年6月16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之學人宿舍工程
,與被上訴人簽訂學人宿舍工程契約。嗣於95年5月5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之實驗室建置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有學人宿舍工程契約、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71頁),兩造不爭執。
㈡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學人宿舍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約定略以:「……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間所蓋之章為之……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驗室建置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略以:「……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有各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44至46頁)。
於93年7月13日、95年5月19日,饒強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件內容略以:「有關學人宿舍工程,本公司與貴院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懇請貴院應支付敝公司之工程款項指定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饒強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貴院同意將本公司所承攬之實驗室建置工程,其驗收合格後,該案工程款限匯『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上述付款方式不得中途變更,請查照惠覆。」,有饒強公司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89頁)。被上訴人則回覆前開函件分別略以:「貴公司承包本院學人宿舍工程案,函請將工程估驗計價款,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同意辦理」、「本中心同意饒強公司所請,以該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其承攬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驗收後全案工程款付款指定專戶。」,有被上訴人93年7月22日、95年5月29日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90頁)。由上開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及函件內容,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之款項,係由饒強公司請領,而饒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方式,係指示匯入開設於上訴人圓山分行帳戶名義為饒強公司之帳號內。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未約定使上訴人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成立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㈢饒強公司固於上訴人圓山分行開設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即
系爭帳戶),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饒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授權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饒強公司所欠之債務,且約定專戶內之存款,非經上訴人同意,饒強公司不得動用,有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伊知悉上訴人與饒強公司之間就系爭帳戶之約定。又觀諸饒強公司就應付款項之表示係以「懇請貴院應支付敝公司之工程款項將指定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饒強營造有限公司」、「該案工程款限匯『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表明系爭帳戶為饒強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融資借款關係所特別開立之備償帳戶,亦未表明匯入之工程款係為償還饒強公司融資債務。被上訴人固同意依饒強公司前開指示辦理,但未與饒強公司約定上訴人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此即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處理饒強公司債務轉償之系爭帳戶,係約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給付,而非僅係指定付款帳戶,兩造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未約定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七、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有關學人宿舍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於93年7月13日由饒
強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略以:「懇請貴院應支付敝公司之工程款項將指定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饒強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2日發函予饒強公司,回覆以:「貴公司承包本院『學人寄宿舍第二期工程城中辦公廳舍暨學人宿舍工程』案,函請將工程估驗計價款,匯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同意辦理,請查照。」。前開函件之往來對象係為饒強公司與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綜觀前開函件全文文義,不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就任何法律關係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有關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於95年5月19日由
饒強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略以:「函請貴院同意將本公司所承攬之『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暨實驗室建置工程』,其驗收合格後,該案工程款限匯『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上述付款方式不得中途變更,請查照惠覆。」,並以副本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發函予饒強公司與上訴人,回覆以:「主旨:本中心同意饒強營造有限公司所請,以該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其承攬『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驗收後全案工程款付款指定專戶,復請查照。說明:依饒強營造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94)饒字第950519號函辦理。旨揭工程契約價金總價新台幣14,955,996元。」。前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由饒強公司提出其指示,被上訴人回覆同意辦理,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縱饒強公司就該付款指示記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付款方式不得中途變更,亦僅為付款方式附加特定限制,不能認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將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之義務。前開函文內容說明二記載關於工程款契約價金總計新台幣14,955,996元,僅能認為係契約內容之表述,且付款指示者係饒強公司,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諾將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若干。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不
負有將工程款項給付系爭帳戶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款撥入系爭帳戶,係屬債務不履行等語,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與饒強公司就學人宿舍工程、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乙節,未約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未就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未依約撥付工程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27,0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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