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
270、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為出境前往中國與某福建地區女子結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0月4日,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孿生胞弟丙○○名義,以遺失為由申報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而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與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且黏貼自己之相片於該申請書後,再持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戶籍登記簿內,進而補發「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乙○○又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8日,持前揭「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局以丙○○名義申辦護照,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及黏貼自己之相片及上揭身分證影本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護照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申辦資料之公文書內,而核發丙○○名義之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即於91年10月18日,持上開「丙○○」名義之護照,自桃園機場出境及於同年11月5日入境,嗣因丙○○本人向戶政機關及外交部領事局申訴,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火車站前,以其家中之鑰匙,發動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四區溫泉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均未到庭,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自己照片,冒用丙○○名義申辦身分證、護照,另有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火車站前騎乘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辯稱:申辦身分證、護照係經胞弟丙○○同意,其父知情,至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因為警查獲當天弟弟丙○○的機車停在伯父家,伊不知道弟弟機車的車牌號碼,由於那輛機車與弟弟的機車相同,於是拿備份鑰匙騎機車,共騎乘
6、7次,每次均有將機車歸回原位,完全不知係別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
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本人並無於91年10月4日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無於91年10月8日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後,持該護照出入境,我不曾同意被告這樣做等情(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001851號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8-9頁),被告父親 陳振南 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不知情等語(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001851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申辦國民身分證、護照時,冒用證人丙○○所填具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001851號卷第14頁)、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001851號卷第7頁),及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經丙○○同意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凌晨所騎乘之機車,係屬被害人甲○○
所有而停放於南澳火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5100214號卷第6至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5100214號卷第9、10頁)。
⒉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機車車號為000-000號,
顏色為深綠色,平日因為工作關係,都是伊在使用,伊現住羅東,1個禮拜回去3、4次,機車如果伊沒有使用的話,偶爾會借給被告使用,但很久才1次,而機車鑰匙僅有1副,並無備份鑰匙,於95年11月21日之前1、2天,被告是有跟伊說可能會用到機車,但是伊說車子伊都在用,並沒有答覆說會借被告,於95年11月21日那天,伊不在家裡,機車是放在羅東家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平日均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而該機車僅有1副鑰匙,因其平日居住羅東,除返回南澳時會將機車放置伯父家外,機車均停放於羅東住處,而本件案發前被告因需用機車而向證人丙○○借車,惟證人丙○○並未答應,且於95年11月21日當日證人丙○○並未返回南澳住處等情。復依卷附被害人甲○○與證人丙○○之機車照片(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55100214號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甲○○之機車外觀為藍色、車身前方貼有花紋,證人丙○○之機車外觀為綠色,兩車於外觀顏色、特徵均有不同。則證人丙○○當日既未返回南澳住處,被告當無向證人借得機車與取得機車鑰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將被害人甲○○機車誤認係證人丙○○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偽造文書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4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冒用其弟丙○○名義申辦身分證、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取甲○○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參見原審卷第20頁)。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偽以丙○○名義,持自己相片,向戶政事務所、外交部所申辦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上開身分證、護照,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非經丙○○同意持用丙○○之身分證申請護照,所為與刑法第212條、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所定之犯罪情節不同,原起訴書顯係誤載,上開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則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為圖己便,竟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身分證與護照,並持該證件入出境,而妨害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於未徵得他人之同意,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以被告於附表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自家中取出,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因積欠行動電話費,無法再順利申辦電話,且明知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6日某時,要求丁○○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並以丁○○名義辦理,如若不從,則要毆打加以恫嚇,致丁○○心生恐懼,遂與乙○○共同至宜蘭縣○○鎮○○○路○○○號 陳俊良 經營之凱盛通訊行、宜蘭縣○○鎮○○路○○○號 何瑞玲 經營之宏科企業社,以丁○○名義先後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實際均由乙○○持有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遭被告恐嚇始與被告共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95年03月16日下午17時許到我家,叫我跟他去申請手機門號,我說我不要去,乙○○就說如果不去辦要打我及我母親,我因為害怕所以才與他去等語,告訴人為一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士,與有搶奪前科之被告關係顯不對等,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有相當大之壓力,所為證言自難遽採。證人陳俊良、何瑞玲於警詢所證雖均未能證明丁○○辦理行動電話有何受恐嚇之事,惟二人均證稱,被告申辦前有到其營業處所詢問申辦手續,顯有辦理行動電話之必要,尚難以上開二人證言認被告無恐嚇犯行。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母在場,故有傳喚丁○○母親釐清事實之必要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共同前往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是做人力仲介,有次經過看到丁○○母親在田裡種菜,伊跟丁○○母親打招呼後,丁○○母親請伊去家裡吃飯,並叫伊幫丁○○找工作,而申辦行動電話是經過丁○○同意才去辦理,本來行動電話辦下來是1支給丁○○用,1支給伊用,但因丁○○母親說丁○○沒有工作,伊也有幫丁○○找,後來雇主不要,丁○○母親說丁○○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後來2支行動電話都給伊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丁○○共同至陳俊良經營之凱盛通訊行、何
瑞玲經營之宏科企業社,以丁○○名義先後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陳俊良、何瑞玲證述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1、22頁95年9月27日偵訊筆錄、第36、37頁95年10月3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18375號卷第14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9頁)附卷可佐。
㈡關於被告是否使用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丁○○共同前往辦理
行動電話一節,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被告要求其辦理行動電話,如果不聽從將以打告訴人及其母親作為威脅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共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參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18375號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說要辦手機好嗎,我說不要,他說來辦一支,媽媽在田裡工作不在家,當時只有我在家,後來我們一起去辦手機,被告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去,他要打我。我是因為他這樣講,很害怕,所以才跟他一起去。電話拿回去以後,我並沒有使用,過了幾天,他向我借都沒有還我。電話費明細單寄到我家。因為被告邀我去,我才同意用我名義辦手機等語。審判長詢問時,證人丁○○則證稱:手機是被告幫我辦,我打算自己要用的,被告是說辦下來要給我用。審判長詢以證人:被告找你辦手機,有無說你不去辦會怎樣時,證人則以搖頭代替回答。審判長再詢以: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沒有和被告去辦,被告要打你?證人則低頭不語(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依上所述,證人或證稱:「被告說要辦手機好嗎,我說不要,他說來辦一支。」、或稱:「被告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去他要打我。」、或稱:「因為被告邀我去,我才同意用我名義辦手機。」、或稱:「手機是被告幫我辦,我打算自己要用的。被告是說辦下來要給我用。」,實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證人與被告一起前往申辦手機之原因為何,僅依證人於警、偵訊曾證述被告有恐嚇其辦理行動電話,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尚嫌無據。雖依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18375號卷第13頁),告訴人「智能不足,導致現實判斷力差,宜有人協助其生活」,是告訴人因智能不足導致其判斷力較常人為低,又按智能障礙人士,其理解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常較常人為低,是關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受誘導之情形,除就其陳述當時之情形判斷外,亦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丁○○曾指訴稱遭被告恐嚇等情,惟陳俊良、何瑞玲就被告與告訴人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均陳稱並無目睹被告有何施用恐嚇之手段(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1頁、36頁)。再參以證人戊○○即丁○○之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智能不足,我的母親也是輕度智障。關於手機的事情,丁○○有申請二支,一支帳單是寄被告,一支帳單是寄我們家,我是回家接到電信公司催繳通知,詢問丁○○,她說她沒有辦,我媽媽也說她沒有辦,後來向遠傳門市○○○○道這件事。我不知道她是被騙還是被恐嚇等語(參見原審第43-44頁)。依戊○○之證述可知:丁○○由被告陪同申辦之二支行動電話,帳單一張寄到丁○○家中、一張寄到被告家中,顯見於辦理之初,二人就何支門號由何人使用已有約定,嗣因電話公司催繳話費,經證人戊○○詢問,丁○○因害怕則推稱未辦理,自難認丁○○係受被告恐嚇,而非自願申辦行動電話。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詢問丁○○母親,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惟查,證人丁○○之指訴已前後不一,復有證人戊○○之證言可證,丁○○申辦之二支電話中,有一支之帳單係寄到丁○○家中,顯見有一支係丁○○要使用,已足證明丁○○並非受被告恐嚇而申辦行電動話門號,且丁○○於原審已證稱:媽媽在田裡工作不在家,當時只有我在家(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無再傳喚丁○○母親之必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得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卷內所附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得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證人丁○○、陳俊良、何瑞玲於警、偵訊之供述,足證被告有恐嚇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恐嚇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換領│偽造之「丙○○」署名貳│││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枚│├──┼─────────────┼───────────┤│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壹枚│├──┼────────────────────────┤│二│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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