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
2樓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
11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黃敏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
壬○○丑○○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甲○○
9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寅○○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乙○○
4號戊○○癸○○
3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子○○、辰○○、巳○○、壬○○、丑○○、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均緩刑貳年。
己○○、甲○○、寅○○、乙○○、戊○○、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壹、子○○、辰○○、巳○○、壬○○、丑○○、己○○、甲○○、辛○○、卯○○、寅○○、乙○○、戊○○及癸○○均是受僱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的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輪值擔任站務人員。
貳、渠等職務包括維護捷運車站內售票機、閘門設備、解答旅客的問題,及以附連電腦的站務員處理機即PAM機為介面,依規定為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智慧卡公司)發行,加值後記載加值金額於電磁紀錄中,供大臺北地區捷運、公車及停車場等設施扣款付費的悠遊卡,進行加值與進出碼更改等工作。
一般持悠遊卡搭乘捷運的正常使用程序,應先進站後出站。
其「進出碼」則顯示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車站狀態的代碼。
在PAM機的卡片分析功能中,進站狀態代碼為「1」;出站狀態代碼為「0」。旅客持悠遊卡進站,經由閘門面板感應,悠遊卡即留下進站紀錄,呈現代碼為「1」的進站狀態。悠遊卡若只完成進站感應動作,而欲重複在任何捷運站進站,均會遭閘門拒絕,旅客必須透過站務人員,在該站詢問處的PAM機更改進出碼;即將悠遊卡的進站紀錄取消,使呈現代碼為「0」的出站狀態,才得以再度進站;閘門面板也無法接受同一張悠遊卡重複出站的感應,同樣需要利用PAM機更改進出碼,才能繼續使用。
站務人員得依規定更改悠遊卡進出碼的情況為:一、旅客進站但未及趕上末班車;二、進站後因特殊狀況(如隨行孩童超過115公分,旅客不願補票,而求出站,或旅客攜帶寵物、物品違反規定經制止後要求出站);三、遺失車票經補票,事後尋獲原車票;四、旅客因緊急狀況疏散出站;五、設備發生問題;六、悠遊卡進出站時,票卡未感應或持2張以上票卡同時感應,或其他正當事由等。
若有前述狀況之一,導致旅客無法正常進、出站,站務人員會進行了解,對該悠遊卡以PAM機進行電腦分析,並根據旅客陳述的理由及卡片分析的結果,更改進出碼及決定是否需要扣款。如責任歸屬於臺北捷運公司,則無需扣款,站務人員得以在PAM機顯示的應付車資欄內,輸入扣款金額「0」元;若責任歸屬於旅客,則輸入應扣款額。
除上述6種狀況及其他類似的正當理由外,依規定不得免費擅自更改悠遊卡內的進出碼。
參、子○○、辰○○、巳○○、壬○○、丑○○、己○○、甲○○、辛○○、卯○○、寅○○、乙○○、戊○○及癸○○均明知非有前述狀況,不得擅自更改悠遊卡的進出碼,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PAM機,變更製作悠遊卡內的電磁紀錄以取得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下列方式取得無須扣款即得以乘車的財產上不法利益:
一、持附表所示悠遊卡刷卡入站,搭乘捷運至表列「出站車站」,而未持悠遊卡於出口閘門感應扣款;反而至入口閘門處再為感應,使悠遊卡出現「錯誤」(但捷運 頂溪 、永安市場、景安、南勢角等4站,有部分電腦系統無須先使悠遊卡出現錯誤訊息,即可逕行更改悠遊卡),再持該悠遊卡至前述車站詢問處的PAM機,將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0」元的虛偽資料,使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的車資,而後由出口閘門出站。
二、持悠遊卡尚未經刷卡入站,即逕至出口閘門處感應,使悠遊卡出現錯誤訊息,再持悠遊卡至捷運車站詢問處的PAM機,將該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0」元的虛偽資料,再持該悠遊卡使用。
依此方式,不論於何站出口處感應並出站,均可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的車資。
三、利用悠遊卡於民國92年11月2日前搭乘捷運後120分鐘內免費轉乘公車的優惠措施,在數秒內進、出捷運站以取得優惠資格後搭乘公車,使其於公車上使用悠遊卡感應時,免於遭扣除公車一段票車資。
肆、經臺北捷運公司票務中心工程人員發覺部分票號悠遊卡的進、出站紀錄異常,全面清查悠遊卡電腦交易紀錄,並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而查得上情。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貳、被告卯○○、子○○、辰○○、巳○○、壬○○、丑○○、辛○○部分:
被告7人對於如上犯罪事實,自調查局調查、偵查,以至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子○○、辰○○、卯○○、巳○○並以上下班均利用其他交通工具,根本不須搭乘捷運系統等語置辯;而於本院審理則均坦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運務部經理 譚國光 、票務中心工程員 安晉萱 之證述:臺北捷運公司發現有員工異常更改悠遊卡進出碼,進而全面清查的經過;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淡南段段長庚○○、新中段段長丙○○、板橋段段長丁○○證述:
被告等以前述不正方法變造悠遊卡,連續多次輸入車資為「0」元的虛偽資料,使該站務員處理機電腦分析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應更正渠等所持用如附表所示悠遊卡的進出碼記錄,使該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的車資,而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事實相符。
並有應繳金額一覽表、臺北捷運公司94年9月15日北捷政字第09431664800號函暨所附電腦查核資料、人工復核說明、票卡號碼詳細資料、臺北捷運公司淡南段、新中段、板橋段分別提出該段92年11月、12月員工輪值表及第一階段人工核對92年12月份員工變造悠遊卡資料與第二階段查核資料(被告辛○○、卯○○均在第二階段查核時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19日、同年9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模擬逃票流程報告,說明被告等變造悠遊卡逃漏車資的流程,以及臺北捷運公司93年9月1日北捷運字第09331324100號函,敘明捷運公司站務人員得以在站務員售票機更改悠遊卡進出碼,將應付車資輸入扣款金額為「0」元的情形可證。
參、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是騎機車上、下班,沒使用悠遊卡,是幫客人改。段長只核對值班表,沒核對居所資料,卡片不是我的,可能設備有問題,我們發現卡號會跳。
當時線上同仁說只要有更改的話,就簽切結書,所以我以為只要有更改進出碼就要簽切結書,並不是拿自己悠遊卡更改進出碼。住台北縣三重市,離住所最近的捷運站騎機車的話是龍山寺站,騎機車去北投機場受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段長丁○○只核對值班表,未核對居所資料。被告騎機車上下班,無搭捷運必要。被告住處離捷運站甚遠,無步行可達之站,若搭捷運上班勢必轉乘公車接駁,但該卡號並無同時公車轉乘捷運情形。附表六項次6、7、10-15、23-24、29-31、36-47、50-51、54-55均足排除被告使用該卡。92年間正值捷運儲值卡與悠遊卡交替之際,系統問題不斷,票卡資料有疑,客訴頻繁,均是為服務乘客而更改。」等語。
二、以上辯解均已於原審答辯,並經原審論駁。經本院審理同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附表六,偵卷六47-48)於92年8月3日(項次1)起多次在捷運龍山寺站進、出站及加值紀錄,均於己○○當日在龍山寺站值班期間,或緊接於其值班期間前後。該卡號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乘坐捷運時間,與己○○上下班時間、地點吻合度甚高。
(二)該悠遊卡除11月11日(項次29、30)外,未曾有被告己○○值班期間出現於其值班車站以外車站紀錄。特定悠遊卡雖以同一人使用為常態,但無法排除偶爾出借他人使用的可能性;雖無法認定該2次紀錄是否是被告己○○持用上開悠遊卡乘坐捷運,仍無礙於該期間上述票號悠遊卡其餘使用紀錄均是己○○所為的事實。
(三)被告己○○此期間休假日,除少數5次外,該卡號悠遊卡恰好均無使用紀錄,符合被告己○○輪值模式。雖無法認定所使用的少數5次是被告己○○持用上開悠遊卡乘坐捷運,仍無礙於該期間上述卡號悠遊卡其餘使用紀錄均是己○○所為的事實。
(四)上述卡號悠遊卡持有人乘坐捷運時間極為規律。己○○於92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數日即變動一次輪值不同種類班次,甚至有多次輪值大夜班紀錄,與一般通勤使用悠遊卡民眾多於上午、下午尖峰時間搭乘捷運上下班型態並不相符,應得以排除是大部分固定時間使用捷運通勤的一般民眾。
縱有因工作關係經常變換通勤時間的持卡民眾,且每次搭乘捷運時間均恰好在己○○的值勤時間,但審酌以前述長達4個月餘的期間及變換輪值班次頻率甚繁等因素,其機率微乎極微;更何況該票號悠遊卡於己○○輪值大夜班時,多次出現於深夜或次日清晨進出站紀錄(項次9、21、
22、28、48、49、54、55),此為己○○其他非輪值大夜班日期所無現象,更與一般利用捷運的大眾乘客習性不相符;反而與己○○輪值時間相配合。參酌被告己○○的休假日期、該卡號悠遊卡的使用狀況等情,顯然該卡自92年8月3日起至12月12日止,均是由己○○持有使用。
(五)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己○○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己○○所為27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六)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已經段長告知將影響年度考績等情,且知悉切結書內容是指變更本案進出碼情形,並無誤認可能。切結書應可認是被告於審判外的自白。
(七)關於電腦系統問題,已經證人安晉萱、 林錦河 結證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偵卷五9、60;原審卷三220、221、226-
229、232;原審卷三237反-243)。
(八)證人即板橋段長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證述(偵卷五
67;原審卷0000-000、152-153、155、157、161、174)。
(九)應繳金額一覽表、捷運公司94.9.15日北捷政字第09431664800號函附電腦查核資料、人工復核說明、票卡號碼詳細資料。
92年11、12月員工輪值表、92年12月員工變造悠遊卡資料(偵卷六七八)檢察官93年1月19日、93年9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模擬逃票流程報告(偵卷二23-31)。
捷運公司93年9月1日北捷運字第09331324100號函(偵卷二3)。
(十)臺北捷運公司94年9月15日北捷政字第09431664800號函檢送部分站務人員違規使用票證相關資料、輪值表,偵卷六、卷七、卷八)92年輪班表(偵卷七1-6、偵卷八1-7、57-69、原審卷二83-92)班別代碼說明(原審卷0000-000)電腦紀錄(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7日北捷政字第09531314800號函(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21日北捷政字第09531347300號函(原審卷0000-000)臺北捷運公司95年8月29日北捷政字第09531641700號函(原審卷三255)悠遊卡票價表(原審卷三259)臺北智慧卡票證公司95年9月6日(95)北智字第00614號函(原審卷三263)臺北捷運公司95年1月5日北捷運字第09432351000號函(原審卷二117)。
(十一)被告經常使用何等交通工具上下班,不能斷定被告絕無搭乘免費捷運的意念;本案自捷運公司查核開始,歷經調查站、偵查以至原審的寬幅的剔除有疑項次的漏斗效應縮減下,呈現於原判決的附表,高達97頁。所謂樣本數過少不足為憑等語,不能採信。
肆、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為自己變造,是幫客人處理。家住臺北縣泰山鄉,離住所最近的捷運站是新埔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段長丁○○只核對值班表,未核對居所資料。被告騎機車上下班,無搭捷運必要。住處離捷運站甚遠,無步行可達之站;若搭捷運上班勢必轉乘公車接駁,但該卡號並無同時公車轉乘捷運情形。92年間正值捷運儲值卡與悠遊卡交替之際,系統問題不斷,票卡資料有疑,客訴頻繁,均是為服務乘客而更改。」等語。
二、以上辯解均已於原審答辯,並經原審論駁。經本院審理同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的持卡人(附表七,偵卷六71)項次4、5、10、13、14、19、20、27、29於善導寺站進、出站及加值紀錄,均於甲○○當日在善導寺站值班期間,或緊接於其值班期間前後。
甲○○於11月27日14時26分至22時15分改於小南門站輪值,11月17日即出現22時53分於小南門站售卡及加值的紀錄(除此筆外,該卡未曾於小南門站留下出入站或罰款、加值等紀錄,甲○○也未曾於小南門站輪值)。
顯然該卡號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乘坐捷運的時間,與甲○○上下班時間、地點吻合度甚高。
(二)該卡於非被告甲○○休假日期,除12月3日(項次11)外,均是於「江子翠站、善導寺站」間來回乘坐。甲○○也坦承,距離臺北縣泰山鄉住所最近的捷運站為鄰近江子翠站的新埔站,且由泰山鄉經新莊市到板橋市區,至江子翠站與新埔站的距離相差無幾,是此一搭乘模式符合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及居住地點;而上述例外項次11所紀錄出站地點為民權西路站,時間是緊接於被告甲○○當日輪值下班時間,並不是很晚(14時許),且其出現次數僅1次,縱使可能是因故到他處後以其他方式返家,並無礙上述事實認定的正確性。
(三)該悠遊卡未曾有被告甲○○值班期間而出現於值班車站以外車站的紀錄。甲○○此期間休假日(92年12月4、5、10、11日),除12月10日外,該卡號悠遊卡也恰好均無使用的紀錄,符合被告甲○○的輪值模式。
(四)該卡號悠遊卡持有人乘坐捷運時間極為規律。甲○○於9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共計變動3次不同種類班次、1次變換輪值地點,與一般通勤使用悠遊卡的民眾大多於上午、下午尖峰時間搭乘捷運上下班型態並不相符,應得以排除是大部分以固定時間使用捷運通勤的一般民眾。
縱有因工作關係經常變換通勤時間的持卡民眾,但每次搭乘捷運的時間均恰好於被告甲○○的值勤時間,以上述半個月餘期間以及變換輪值班次頻率甚繁的情形,機率微乎極微;參酌被告甲○○的休假日,該卡號悠遊卡即無使用的狀況等情,顯然該卡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3日止,均由被告甲○○持有使用。
(五)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甲○○所為7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六)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己○○部分的(六)至(十一)。
伍、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為自己變造,我都是坐公車,沒使用悠遊卡,只有幫客人改。庚○○段長說大家都簽了,我簽了也沒關係。家住臺北縣泰山鄉,受訓是在北投機場,坐捷運至復興崗站下車,走路過去。」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電腦紀錄有瑕疵,不足採;簽切結書,不代表自白。其餘同原審無罪理由。」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判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寅○○所為附表十編號73-83都是同一張卡號。
(二)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已經段長告知將影響年度考績,且知悉切結書內容即指本案變更進出碼情形,依證人庚○○所述,並無誤認可能。被告的切結書應可認是審判外的自白。
(三)擅自變更進出碼固不限於本人持有使用的票卡,也可能為他人持有使用的票卡,被告寅○○也可能將該卡片交予他人持有而為之更改進出碼,同樣構成犯罪;而參酌庚○○就票卡進出資料比對的方式及切結書書立的過程,應認附表十編號73-83是被告寅○○所為不法的變更。
(四)項次1-54雖於中山站無使用紀錄,但卡片是無記名使用,故不同時段可交由不同人使用;縱依原審的判認標準,將此部分均予剔除;而項次60至86變更進出碼共9次,其中8次與被告寅○○上班時間及車站符合;縱使再扣除項次85、86進出車站與寅○○上班地點及時段不符的部分,仍有項次73-83的更改行為應予認定。
(五)項次77為92年12月15日22:21中山站進站,寅○○當日執勤為中山站14時15分至22時15分,與寅○○下班時間吻合。
參酌項次78為92年12月6月7:14更改進出碼,寅○○當日執勤為中山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與其上班時間符合。
應認是被告寅○○於12月15日下班後自中山站進站,出站時未刷出,翌日於執勤時段更改。
(六)證人即段長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證述(偵卷五57;原審卷0000-000、107、116-119、120、123)。
(七)其餘事證同前述被告己○○部分(七)(九)至(十一)。
陸、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為自己變造,是幫客人處理。當時線上同仁說只要有更改的話,就簽切結書,所以我以為只要有更改進出碼就要簽切結書,並不是拿自己悠遊卡更改進出碼。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編號91-92、94-97、99-102均非被告擅改,其餘雖有與被告輪值相符,但扣除合法變更者,剩餘次數過少,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由證人丁○○95年6月30日的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是誤解而簽下切結書。編號
7、9、11、13、18、24、25、32、35、36、47、48、53、56、57、66、72-74被告均不在場,顯無更改可能。捷運電腦系統錯誤不斷。證人丁○○、丙○○、 林錦和 所證,無法排除他人更改。被告家住土城市,均騎機車未搭捷運,縱搭捷運也是於新埔站,而非江子翠站或小南門站。該卡現仍使用中,若為被告豈有可能現仍使用。」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判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乙○○所為附表十一編號91、94-107項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二)縱依原審的認定標準、被告及辯護人如上的辯解,進行最寬鬆的剔除,92年11至12月間,該卡多次於乙○○執勤車站進出(即附表十一編號91以下),且該卡罰款為0次數計15次,其中13次為乙○○當班車站及時段,另2次為乙○○執勤車站未值班時段更改。
(三)該卡自項次91以下連續多次進出異常需更改進出碼,均於乙○○值班車站及執勤時段內更改。
參酌項次23、26、27、34、37、40、41、63、88、93為站務員售票機現金加值,其中除項次23、26加值100、400元,其餘皆為零星加值,甚至有加值個位數字金額,與加值規定應以五百元為單位不符。此等異常加值時間也均為乙○○值班期間。
(四)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由證人丁○○95年6月30日的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是誤解而簽下切結書等語;經查,證人丁○○的證詞載於原審卷0000-000,並無所辯「被告乙○○確實是誤解而簽下切結書」的記載。
(五)本案悠遊卡並未扣案。因此,被告所辯:「現仍使用中。」一情,核屬正常現象;而現仍使用中卻未再出現如本案更改進出碼的事實,更足以突顯本案行為時的不法犯行。
(六)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己○○部分的(六)至(十一)。
柒、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為自己變造,均是幫客人處理。我從未使用悠遊卡,都是開車去上班。段長丁○○沒有聯絡我簽切結書,我當時沒有簽切結書。」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附表十二編號5-8、11-14均為1分鐘內同站進出,編號9進站身分從學生變為陪伴票,又變為學生票,陪伴卡為記名卡,丁○○也稱可能弄錯,顯見電腦有重大錯誤,電腦並不穩定。可能他人有更改機會。被告開車上下班僅需15分鐘,若搭捷運反需30分鐘,無搭捷運必要。」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判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戊○○所為附表十二編號3-14項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二)證人即段長丁○○固然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的部分有可能是弄錯了,但稱篩選的結果與被告戊○○的值班班表相符等語(偵他五四三126);而經於本院審理命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丁○○確認各被告的犯罪事實並補強證據,捷運公司並未剔除被告戊○○的犯罪事實,並且補充理由如下:
1、票卡紀錄計14筆,其中項次7、8為92年12月9日14時34分龍山寺站罰款及出站。被告戊○○當日值班於龍山寺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項次9為92年12月11日06時22分,於新埔站進站。被告戊○○當日值班於龍山寺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新埔站至龍山寺站,站間行使時間約5分10餘秒)。其餘售卡、加值、出站紀錄也皆與戊○○值班車站及時段相符。
2、本案交易紀錄,售卡加值及罰款集中於詢問處的站務員售票機操作;出站閘門也為連續序號。
(三)附表編號3-14項次的更改記錄既均發生於被告戊○○當班之時,且為同一卡號於92年12月4、8、9、11及12日連續且密集的時日內更改進出碼,所辯均是為服務旅客而為的變更進出碼行為,顯然不合情理;所謂「可能他人有更改機會」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之外,此等使他人於被告戊○○當班之時連續且密集地有更改的機會,其機率微乎極微。
(四)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己○○部分的(七)至(十一)。
捌、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上、下班,沒使用悠遊卡,是幫客人改。我沒使用悠遊卡。丁○○段長並未把切結書親自交給我,也未在他們面前坦承擅自更改進出碼。
家住臺北市○○路,離住所最近的捷運站是西門站。92年8月到12月新埔站服務,12月是在善導寺站,溫故訓練在小南門站或西門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編號18-21、23-28、49-50均無可能是被告擅改。樣本數太少,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由丁○○95.6.30證述,可知被告確係誤解簽下切結書。編號23-28被告均不在場,顯無更改可能。捷運電腦系統錯誤不斷。由丁○○、丙○○及林錦和所證,無法排除他人更改。
被告均騎機車上下班,未搭捷運。」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判認如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被告為捷運公司職員,依捷運公司函文所示,對於何時可免費為旅客更改進出碼的情形應知之甚詳。
被告並不否認曾實行更改進出碼的事實。若真如被告的辯解,是為客人處理,則各次的客人及卡號應均不同;而被告癸○○所為附表十三6次都是同一張卡號。
(二)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由證人丁○○95年6月30日的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是誤解而簽下切結書等語;經查,證人丁○○的證詞載於原審卷0000-000,並無所辯「被告癸○○確實是誤解而簽下切結書」的記載。
(三)項次18的使用紀錄為92年11月18日19時01分西門站進站。被告癸○○當日上班時段固為新埔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進站後無出站紀錄;但之後於12月2日14時46分於善導寺站更改進出碼,而被告癸○○當日即於善導寺站06時30分至14時30分執勤。
(四)單就項次24、26及28似難以認定為被告癸○○所為,自然也不排除被告將票卡交由他人使用;但參酌項次23、35至50,持卡人的行為模式為自西門站進站至善導寺站,或由善導寺站至西門站,而選擇在其中一站更改資料;且持卡人進出車站的時間,恰好與被告癸○○上班時段以及車站別均符合(12月5日小班、12月6日小班、12月10日早班、12月11日早班、12月12日早班)。應認附表十三所列6次的行為人是被告癸○○,可以認定。
所謂「可能他人有更改機會」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之外,此等使他人於被告癸○○當班之時連續且密集地有更改的機會,其機率同樣微乎其微。
(五)其餘事證同如前述被告己○○部分的(七)至(十一)。
玖、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卯○○、子○○、辰○○、巳○○、壬○○、丑○○及辛○○坦承犯行部分:
被告之前均因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認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因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賠付捷運公司,取得捷運公司的諒解,已經辯護人具狀表明,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應認檢察官的上訴也無理由。
但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己○○、甲○○部分: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審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也稱原審量刑過輕;加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撤銷改判。
(三)被告寅○○、乙○○、戊○○及癸○○部分:原判決對於歷經捷運公司查核、調查局、偵查過濾後起訴的各被告的犯罪事實,再於審理中大幅地篩選;但對於經漏斗效應之後,仍存在如附十至十三「詐欺所得欄」有記載的各次犯行,略而不論,判處如上被告4人無罪,應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理由欄七(第55頁末行)就原判決有罪被告9人,均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刑罰;而於主文就被告卯○○、子○○、丑○○、辛○○、己○○及甲○○僅各宣告有期徒刑2月。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13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二)被告丑○○、辛○○於附表五、八所載時、地多次以事實欄Ⅲ的方式取得免費搭乘公車利益的事實;被告乙○○如附表十一91、94及96項次的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已起訴犯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13人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附連電腦的PAM機,製作財產權的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分別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13人均具有相當的智識而得進入捷運公司擔任站務人員職務,竟不思以誠行事,為貪圖小利,謀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捷運公司受有損害,除被告子○○等7人幡然悔悟,並賠付捷運公司之外;其餘被告至今未賠償,且於犯後猶心存僥倖,冀望避免刑罰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本應予以嚴懲;經參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斟酌其等所詐得的利益金額均屬小利,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依法減刑。
(五)被告子○○、辰○○、巳○○、壬○○、丑○○、辛○○及卯○○等7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履行賠付,取得捷運公司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戒惕而無再犯的可能。因認被告子○○等7人如上所宣告的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以維護刑罰的衡平及公正性。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及卯○○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逃漏車資,除上述認定的變更悠遊卡進出碼犯行外,被告子○○尚變更6次進出碼,逃漏車資250元;被告辰○○並有變更125次進出碼,逃漏車資4,900元;被告巳○○另變更94次進出碼,逃漏車資5,595元;被告壬○○變更50次進出碼,逃漏車資2,075元;被告丑○○並變更25次進出碼,逃漏車資565元;被告己○○變更17次進出碼,逃漏車資680元;被告辛○○也另有變更44次進出碼,逃漏車資2,485元;被告卯○○則另變更45次進出碼,逃漏車資2,395元;被告寅○○於92年12月10日12時13分,於劍潭站變更進出碼1次,逃漏車資30元。認此部份的行為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認被告1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雖未詳載起訴的範圍究竟是對於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卯○○及寅○○於何等時、地所為的變更進出碼行為,僅以製表記敘其等逃漏車資的次數、金額總數;但所指涉的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及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的行為均應是捷運公司所提供的悠遊卡使用紀錄上註記有「罰款」的部分,起訴範圍應是可得確定。
但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卯○○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罪名,其個別的行為時、地,均已論述如上。其中部分註記有「罰款」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或與上述被告特徵不符,或為同站進出符合變更進出碼的規定,均予剔除於不法利益犯行的範圍。
起訴書援引捷運公司所計算的應補繳車資作為被告等人所得利益,而捷運公司的計算方式為:若得確認違規搭乘區間,即以該區間的單程票核實計算;若無進站紀錄未能確認搭乘區間,則以違規操作更改進出碼當站單程票最高價票價金額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95年7月21日北捷正字第095313473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196)但被告等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公車,其票價較原單程票票價已有所折扣(即照原單程票價打8折)。因此,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及卯○○因本案行為所得的利益,自應依折扣後的票價計算,才合於事實。故此部分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刑法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偽造、變造信用卡、信用卡本體的行為。並不及於信用卡、金融卡內電磁紀錄的變更、刪除。且條文既同時明訂有「電磁紀錄物」,顯然條文所處罰的應是偽造、變造承載電磁紀錄的「物體」,而非偽造、變造電磁紀錄本身。
而金融卡、信用卡內所存置之電磁紀錄並非有形體之物,變更、刪除此一狀態的行為,即非屬上述條文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因此,被告13人利用PAM機,將虛偽資料輸入附表所示票號的悠遊卡內,其行為僅屬於變更悠遊卡內以電磁方式所構成的財產權紀錄,既未將原有的悠遊卡複製偽造,也未變更該悠遊卡的外型、記載,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罪名。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子○○、辰○○、巳○○、壬○○、丑○○、己○○、辛○○、卯○○及寅○○尚有本判決認定事實以外的上述犯罪事實,而此部分事實與科刑的犯罪事實之間因具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13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名部分,也與本案論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壹、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