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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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207、208、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207、208、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