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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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06月0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而未獲,被告自96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0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06月
0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而未獲,被告自96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蔡坤堯 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6年06月0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0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86118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其無正當理由,迄今已近半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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