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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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等 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參與 李文奧 、 盧錦和 等人以綁架方式向甲○○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惟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就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乙○○妨害自由一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時李文奧通緝中尚未到案。而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則係根據李文奧緝獲到案後之供述,非不得謂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發回意旨中闡明甚詳。辯護人猶執陳詞謂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事屬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李文奧、盧錦和指證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巫偉群 確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八千餘萬元,告訴人甲○○曾透過 徐立堃 清償伊八百萬元,其餘債權伊已拋棄,未曾向告訴人或巫偉群索討,更不可能唆使他人代為討債,又伊不認識丙○○、李文奧、盧錦和等人,且李文奧、盧錦和之前於法院作證時亦稱不認識伊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告訴人甲○○與證人盧錦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審酌告訴人甲○○、證人盧錦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甲○○、證人盧錦和之上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盧錦和、李文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偵查中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除就上揭證人人盧錦和、李文奧於警、偵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外,就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以外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被 劉霂娃 以
電話誘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停車場前遭盧錦和、 黃正如 、 黃文誠 、 黃再家 等人,以為人討債為由強押至臺中,並拘禁於 鄭森子 住處頂樓,要求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萬元,告訴人恐遭不測,乃同意交付四千萬元,遂指示其公司會計 黃麗香 將四千萬元分二筆匯入盧錦和等指示之 張素珍 帳戶,始將告訴人釋放等情,固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參與犯行之盧錦和、李文奧、黃正如、黃文誠、黃再家、劉霂娃、張素珍、鄭森子等人 於渠 等被訴擄人勒贖一案中供述在卷,且渠等所涉犯行,並分別經本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八號判決附卷可憑。惟觀上開案卷所載,黃正如、黃文誠、黃再家、劉霂娃、張素珍、鄭森子等人,均無一人指述被告乙○○涉案或曾與被告見面謀議之情;且承辦該案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已依據盧錦和所述,就所有相關涉嫌人予以詳細追查,經查證結果,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於前案偵查中未予分案追訴,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甚明;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此案依你認(為)黃(按即被告)也有做案」時,答稱「我倒沒有這樣講,是巫偉群欠黃錢,歹徒綁我時知為七千五百萬,已還了二千二百萬,還有五千三百萬」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一九二頁);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亦自陳被押之整個過程均未見及被告之人,亦未聽聞犯嫌提及被告之名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四○頁),顯見告訴人始終未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本案,徒以盧錦和等曾提及伊欠債五千三百萬元之事實,即遽以推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其指訴已難盡信。
㈡次依證人李文奧所證述:
⑴「我朋友丙○○曾偕同乙○○找我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
錢,叫我幫他們處理,我說我不處理此事」、「(問:丙○○確實有帶乙○○來找你?)有的,他給我的名片是乙○○,另還有一位姓陳的」、「比我高,他都講國語,有戴眼鏡,年約五十歲」(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一頁以下)。「是我一位認識多年之朋友丙○○帶一位黃先生來找我談一筆帳無法收回之事,我推託了幾次,就介紹給盧錦和之後的事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八十頁)。「(問:你所說的丙○○、黃先生去找你的是你旁邊這人《指乙○○》?)他不是丙○○,他也不是黃先生,和黃先生只見過一次,他應該比較老一些,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但已掉了」、「(問:再見到黃先生可以認出來嗎?)也認不出了」、「(問:庭上的乙○○呢?)沒有印象,也沒辦法確定,好像沒見過」;「我是有看到起訴書,我是在屏東被抓送嘉義執行,還沒有到臺北之前就看到起訴書,所以以為黃先生就是乙○○」、「(問:以前拿到名片名字是乙○○嗎?)忘記了」(見同上卷第九六、九九頁)。「(問:丙○○是否乙○○?)不是」;「(問:楊口中所稱黃先生見過幾次?)一次)、「(時間呢?)也是在臺中我家」(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
⑵「丙○○找過我好多次,姓黃的和丙○○只有找過我一次」
;「(問:你是否認識姓黃的?)不認識」;「(問: 楊某 有無說別人是欠他錢或是欠乙○○錢?)他只是說欠他欠他」;「(問:你說姓黃的和丙○○有跟你見過一次面,姓黃的多大年紀?)我不太清楚」、「(問:那次見面時,姓黃的有無說什麼?)我記不起來了」、「(《提示附卷乙○○口卡片》你見過到姓黃的是否口卡片上的人?)不很像」(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一頁以下)。「(問:有關丙○○、乙○○部分,你還知道多少?)乙○○我只見過一次,我不太敢確定」(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問:你究竟有無見過在庭的乙○○?)有的」、「(問:你見過幾次?)二次」、「(問:這二次是在何處見到的?)都在臺中我家裡」、「(問:這二次見面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丙○○,其他的人隔的時間比較久我忘了」、「(問:你在跟乙○○見面的二次當中,盧錦和或黃再家有無在場?)他們二人沒有,因為我跟他們不熟」、「(問:你與乙○○見面的二次,你們談了些什麼?)因為我對丙○○答應要替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朋友找來跟我講一下」、「(問:當時乙○○有無直接與你談過?)有的」、「(問:乙○○有無跟你講過對方欠他多少債務?)好像說是七千多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二頁)。
⑶「我認識丙○○,他要我幫人家討債。丙○○說是乙○○的
債務問題,他說甲○○欠乙○○七千多萬元,他要我幫他要回來,我有對丙○○說是否可以叫乙○○出來講一下。丙○○就帶乙○○到我家去,乙○○跟我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我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我和丙○○、盧錦和、乙○○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丙○○、乙○○認識,然後我就走了」、「(問:庭上的乙○○是否當時與你見面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只見過二次面。他有給我名片,有點像,但不確定」、「(問:盧錦和有無見過乙○○?)見過」、「(問:當初乙○○在法庭上作證時,你是否有見過他?)我也是跟今天講的一樣,不能確定,有點像」、「我總共見過他二次面,一次在臺北,一次在臺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六二頁以下)。「(問:庭上的乙○○是否當時你看到的黃姓男子?)是像他」、「(問:與乙○○有無仇恨,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
⑷「丙○○來找我時,曾帶一人來,他說是乙○○,之後拿到
錢後,亦有來過一次,共見過二次,但我不確定丙○○帶來之乙○○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乙○○,我只能說有點像而已」、「(問:你與乙○○見兩次面在何處,有何人在場?)第一次在臺中市○○路○○號二樓我住處,當時有丙○○、我、乙○○,另有一人為外號『 二郎 』之男子。第二次為拿到錢後同一天下午,丙○○打電話給我,錢在我外甥 施世宗 家中,於是我便由丙○○駕車載我到臺中市○○街施世宗家住處,由我上樓拿錢下來給他們,他們就駕車離開,當時車上應有人,但另一人是何人,我亦不記得了」、「(問:你是否曾說乙○○與盧錦和見過面?)沒有,那是盧錦和所說,在庭上說的,他說他與丙○○在臺北與乙○○見面」;「(問:為何剛開始均稱不認識,後來才說好像是?)因為檢察官每次都要有一確定的答案,我無法確定才會如此」;「(問:你與乙○○見面大約是何時?)第一次大約見甲○○前一個月左右,第二次是領到錢當天下午,至於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了」、「(問:乙○○與丙○○共拿走多少錢?)他們共拿走新臺幣三千萬元,分兩袋拿走」;「(問:你第二次與丙○○等人坐車到施世宗住處時,為何未能確認乙○○是何人?)因為三中路與精誠路很近」、「(問:你第一次見到的乙○○與第二次的乙○○是否同一人?)是的」、「(問:你所說乙○○是否有拿乙紙名片給你?)我並不確定是否今日法庭上之乙○○,我只能說該二人有相像的地方」、「我只要說如果庭上的乙○○是我所見過的乙○○,他就要自己承認,向告訴人認錯,至於我自己則希望能早日回去執行,否則我一直無法報假釋」(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四一頁以下)。
⑸「...我見過楊所稱之乙○○一次,我從到案後就一直無
法確認是否乙○○本人,但楊介紹時,有說這是乙○○,我當時開餐廳,客人來往數百位,我不能肯定乙○○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我確認是否乙○○本人即是現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乙○○」(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問: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在庭之被告?)當時我也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我確認,如果我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影響我假釋成績,所以我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我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 黃淑芬 )就告訴我說,只要說確定就沒我的事,該自稱乙○○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我,但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該自稱乙○○之人告訴我說被巫欠了七千多萬,只還了二千多萬,還有五千多萬不還,其他細節並無多說」(見原審卷一第八一、八二頁)。
㈢再依證人盧錦和證述:
⑴「李文奧教我處理甲○○債務新臺幣五千三百萬元正,以後
我們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北上臺北市與李文奧見面後,在臺北市○○路派出所附近一家賓館介紹認識一位楊先生,證實甲○○欠楊先生債務...」(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盧錦和警訊筆錄,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卷內)。「我們擄人前一星期,李文奧帶我去臺北和一位自稱楊先生者討論,...贖金是在臺北市和楊先生、李文奧等三人決定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警方提供之五個口卡片(按係乙○○、 高文源 、黃武田、 黃加福 、 何武松 )上之相片人像均不是涉案之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當時李文奧來找我說替他朋友楊先生處理債務糾紛,至於是何人策劃擄人勒贖案,我就不清楚」;「我是與李文奧及我朋友 阿昌 、 阿裕 及他的朋友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約定楊先生者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場對面巷子見面,之後楊先生安排我們住在臺北市○○路一間派出所後面一間小賓館住宿」(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
⑵「臺北市大元證券商甲○○之朋友丙○○將情告知李文奧聲
稱甲○○作股票生意賺很多錢,李文奧即找我聲稱甲○○欠丙○○新臺幣五千多萬元,要我代為討債,我答應後,李文奧帶我於八十年十一月初(案發一個星期)到臺北市找丙○○」(見臺北地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六頁背面)。
⑶「是我去李(按指李文奧)處,他告訴我他在臺北有一朋友
以前與人合夥買股票,人家欠他五千多萬,李說他目前沒空,問我有無時間幫他到臺北處理一下,這是八十年十一月四、五日的事,隔天李即帶我到臺北與他朋友楊先生見面」;「(問:警察有無讓你看乙○○入出境資料上的相片?)有,但不是,我有與警描述楊的體型與黃很像,但臉不像」(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第一六七頁)。
⑷「李文奧說甲○○欠他朋友楊某五千三百萬債務,楊某請李
某代為處理, 李某 再轉託我處理」(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第六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我當時去李文奧家,李某說他臺北有一位楊先生, 巫某 欠楊某錢,李某要我帶一些人去要債」(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
⑸「(問:和丙○○見過嗎?)有見過,沒見過黃先生,以前
在地院有指認過口卡片,但看不出來,這件事我看到報紙才出來澄清,而黃先生是丙○○說的,他只說債主姓黃」;「(問:乙○○此人見過嗎?)見過」、「(問:他是丙○○嗎?)不是,雖然體型像,但確定不是」;「 楊有 對我說過實際上是他朋友黃先生的帳」(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五六、一五九頁)。
⑹「八十年時丙○○告訴我說這是債務,我要庭上查八十年十
一月乙○○有無出國,因楊告訴我說他姓黃的朋友出國了,這錢實際上是他姓黃的朋友的債務」、「(問:法院有無要你指認乙○○?)我沒與乙○○見面,我不能指認他」;「(問:你見過乙○○《當庭指認》?)沒有,地院也讓我指認過,口卡也讓我指認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五六頁)。
⑺「是一位楊先生找李文奧,李文奧來找我要我幫忙要債的」
;「(問:事先有見過乙○○?)沒有見過面」(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二三頁)。
⑻「...丙○○告訴我這債務是他黃姓朋友的,我問他這債
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隔天我跟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我們是晚上來,我呼叫丙○○,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多久,丙○○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我,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坐沒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黃正如、黃再家我叫他們坐在隔壁桌...」、「(問:《命當庭指認》庭上的乙○○是否你在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是的」、「(問:有無認錯?)我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乙○○之前,我就已經有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我高,我現在能夠確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八七頁反面以下)。
⑼「...李文奧介紹丙○○給我認識,當天是在臺北市頂好
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丙○○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我就要丙○○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新臺幣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文奧回臺中後,我就與丙○○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館,由丙○○找了一位比我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甲○○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問:你與黃姓男子見過幾次?)力霸飯店咖啡座當天一次而已」;「(問:你所說之黃姓男子是否本案之被告乙○○?)事情已過數年,而且只見過一次面,很像但不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問:你為何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才說有乙○○此人?)因為丙○○答應要給我一千萬元,後來只交付五百萬元給我,我卻交予幫忙之人,自己一毛錢都未拿到,而且本案我係自行到案,卻未減刑,在偵查初我有向檢察官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否為乙○○,我有說很像是乙○○」、「(問:你見到黃姓男子是在何時?)當天晚上在咖啡廳內,僅在一起數十分鐘而已,業有看清該黃姓男子之面貌」;「分錢是李文奧分給我的,我並未見到黃姓人士」(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
㈣足見證人李文奧、盧錦和先後或彼此間所述,諸多不符,且瑕疵甚多,詳述如次:
⑴證人李文奧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供述及被告乙○○妨害自
由案作證時,多次經檢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指認被告或其口卡是否即為丙○○所稱之「黃先生」時,均以「沒有印象」、「沒辦法確定」、「認不出」、「不很像」、「好像沒見過」、「有點像,但不確定」、「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等抽象、模棱之用語對答,無從明確指認,是縱其確曾與丙○○所稱之債主「黃先生」見面屬實,該「黃先生」是否即係被告,尚堪質疑,其指證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李文奧就曾與「乙○○」見面之次數(一次或二次)、地點(臺北或臺中)、在場之人(有無盧錦和)等重要事實,所陳均相齟齬,亦難採信;而其於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一案訊問時,明確證稱:伊與「乙○○」見面二次,第一次於見告訴人前一個月,在臺北,第二次係拿到錢當日在臺中云云(詳前李文奧陳述⑷部分)。惟查,李文奧等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贖金四千萬元係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此為前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足徵李文奧證稱領錢當日有見過「乙○○」本人乙節,顯非屬實,其所見之人絕非本案被告,至無疑義。
⑵證人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投案後,就其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李文奧及其餘共犯涉案情節,亦交代甚詳,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或討債之債主係「乙○○」,僅供承係告訴人欠丙○○債務,伊受託為丙○○討債,曾於臺北與丙○○見面等語,況經警提示被告乙○○口卡及入出境資料上相片供其指認,其亦陳稱:非涉案之人、與丙○○體型很像但臉不像各云云;嗣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北地檢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均當庭指認或供稱未見過本案被告或「乙○○」,有各該筆錄可憑,是果其曾見過被告乙○○,對如此重要之事實,何以未於到案後即 陳明 ?何以於到案之初均供承債主係丙○○?且尚且供出與其交情匪淺之李文奧、黃再家等人,何以未供出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其嗣供稱因不想案情牽連過廣,茍怕牽連過廣而未土實,理將供出與其關係疏遠之被告,斷不致供出與其交情匪淺之李文奧、黃再家等人,上開所供,核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又證人盧錦和嗣於本案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供證伊僅見過被告乙○○一次,且僅十餘分鐘,則其於案發後二至三年,尚無從指認被告即係所見之「乙○○」,何以竟能於案發後五年、八年後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斯時所見之「乙○○」?在在均屬可疑,所為反覆不一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李文奧於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訊問時陳稱:
「在臺北市我和丙○○、盧錦和、乙○○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丙○○、乙○○認識,然後我就走了」(見上引李文奧證述⑶部分),與證人盧錦和所述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與「乙○○」見面時,李文奧不在場乙節(見上引盧錦和陳述⑼部分)相左。
⑷黃再家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審理時已供稱未見過被告乙○
○(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嗣於本院亦結證稱:伊不認識乙○○,亦未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與乙○○、丙○○等在力霸飯店見面,因盧錦和無法提出債權憑證,故伊拒絕幫助討債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一頁),亦足佐證人盧錦和所述曾與黃再家、丙○○等於力霸飯店要求「乙○○」就債權提出說明乙節不實。
⑸證人李文奧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對法官質以:「為何剛
開始均稱不認識,後來才說好像是?」時供稱「因為檢察官每次都要有一確定的答案,我無法確定才會如此」(見上引李文奧證述⑷部分);於本案原審復證稱:「我不能肯定乙○○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我確認是否乙○○本人即是現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乙○○」;「(問: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在庭之被告?)當時我也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我確認,如果我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影響我假釋成績,所以我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我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我說,只要說確定就沒我的事,該自稱乙○○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見上引李文奧證述⑸部分)等語,參以本案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訊證人李文奧、盧錦和等作證時,渠等分別在臺灣嘉義監獄、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案,有卷內借提資料可憑,則渠二人是否為免院、檢一再借提訊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成績,遂翻異前詞,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所見之「乙○○」無誤,尚值斟酌。
⑹至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入
出境紀錄,被告乙○○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曾經出境(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與盧錦和83年5月14日於原審法院具狀所陳被告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之情相符,可見盧錦和早已認知該項債權非為丙○○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於一切安排妥當之後,即出國迴避乙情,已為盧錦和所知悉一節,然證人盧錦和自82年10月17日自首綁架甲○○起自始即均未提及被告涉及本案,已如上述,且於82年11月2日警詢時警方提供被告口卡攻其指認,尚指稱被告不是本件涉案之人(見82年偵字第26050卷第65頁背面),其竟能事後指陳被告出國之時間,已有蹊蹊蹺,再據其於警詢供陳:巫姓證券商遭勒贖案,覺得伊被人利用,所以剪報寄給伊認識之彰化分局副分局長向他自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可見證人盧錦和尚認識警界之人,則由警界提供被告之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是否涉案致證人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非無可能,是不能以證人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即遽予推認被告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安排妥當之後,即出國迴避,而為 廬錦和 知悉,進而推認被告有唆使妨害自由犯行。
⑺至證人盧錦和雖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楊(義雄)告訴我
提款單由巫(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李文奧臨時決定(改為電匯)」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且「黃麗香」係任職於告訴人甲○○公司之會計,固曾填具取款單匯款予被告乙○○收取,是否能以此即認若非出於被告乙○○之告知,丙○○何以會有此具體指示,又如何運作整個綁架取款等事宜?惟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於案發時與被告認識四年多,知其兒子與被告債務糾紛之人有 徐立坤 (堃)、伊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綽號「 胡瓜 」及被告等人知情,伊於11月9、10日賣股票之情,歹徒均知情,伊公司之人亦知情,伊認為伊兒子、乙○○、「胡瓜」、徐立坤(堃)、張曼珍等人均有涉及本案等語(見82年偵字第26050號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顯見知悉告訴人於11月9、10日賣股票有錢入帳之情,不祇被告知情,尚有告訴人公司員工及其他人亦知情,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透露告訴人買賣股票內情、帳戶予丙○○、李文奧、盧錦和,而認本案係由被告所策劃。
⑻又據證人徐立堃於原審證稱:「(在此之後,被告有無找你
和告訴人和解?)之後幾年,即二、三年前,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為擄人勒贖的事情還在爭吵。我希望他們雙方不要吵架,我主動負擔部分費用,我開票、拿現金給巫,後和解不成,巫又還我。當時黃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黃有拿出現金付律師費。後來錢我有拿回來,不是被告主動找伊和告訴人和解,是偶然談起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甲○○公司的股東馬老闆找我跟我說雙方訴訟,當時甲○○也在場,我就跟甲○○說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多萬,錢是我出的,我現金不足還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意。總共二百萬,我現金不足的部分才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九頁),顯見係證人徐立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之事,係為化解雙方之債務糾紛,並提及願負擔告訴人之訴訟費用,甚而主動負擔部分費用二百萬元(含現金及支票),惟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同意,告訴人並返還二百萬元予證人徐立堃,並非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其惕起告訴後,曾透過徐立堃拿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用以貼補律師費用,而要求告訴人不再追究,嗣被告遭起訴後即反悔向告訴人索還二百萬元,可以認定,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見本院上更一判決第22頁),附此敘明。
⑼另據證人 傅少琨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巫偉群、
甲○○間因股票間閉債權債務,甲○○替巫偉群償還部分款項,巫偉群後來在台中被抓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與雙方都是好友,有一次乙○○跟我說不知為何甲○○硬要咬定他,他很冤枉,乙○○說甲○○可能受律師誤導,我問他是那位律師,他說是 林憲同 律師,因為曾跟林憲同律師合作過,不會阿,林律師應該是正派律師,我們去跟他解釋一下,我就主動打電話給林律師,林律師要我去,一進去,林律師就說就說『賊咬人入木三分』,看要如何和解,乙○○表示是來解釋的,明明沒有做,要怎麼賠償,林律師就請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3頁),益見被告前往林憲同律師處,係證人傅少琨主動帶同被告前往解釋,並非被告主動偕同證人傅少琨前往,而就證人傅少琨而言,其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好友,其為化解雙方之糾紛而主動帶同被告前往告訴代理人處解釋說明,亦屬人之常情,斷不能以此即遽為推認「若被告未夥同丙○○唆使李文奧出面僱用盧錦和等人綁架告訴人,何以會主動偕同傅少琨前往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說明細節?」,是證人傅少琨上開證詞,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定被告有夥同丙○○唆使李文奧出面僱用盧錦和等人綁架告訴人索款之犯行。
⑽證人李文奧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我,但
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文奧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及其助理黃淑芬律師於原審亦不否認曾於李文奧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資助其生活費一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第二五○、二五一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復之李文奧在押期間律師接見、一般接見紀錄暨被告保管款收據附卷可考,則李文奧嗣於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詞(見上引李文奧證述⑶⑷部分),恐係受告訴人律師助理接見及資助而為不實證述,則證人李文奧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詞,自難採信。
㈤告訴人兄之子 羅偉群 (按即巫偉群,原名 巫偉文 ,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日更名,係告訴人與前妻之子,由告訴人兄收養)曾因股票買賣積欠被告七千五百萬元,經告訴人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後,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惟被告已拋棄賸餘債權,且未曾再向告訴人或羅偉群追討各節,業經告訴人、證人羅偉群於前案偵、審及原審訊問中陳明在卷,則被告若欲索債,衡情當無事先聲明拋棄債權,再於七、八月之後,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以暴力討債之理。再告訴人自承羅偉群與被告債務之事,全市○○○道,其以誰名義買賣股票及銀行帳號,其公司的人大部分均知道,營業員、助理營業員、財務部均知道(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等情,證人即告訴人 於大元 證券之同事、友人 江長文 、徐立堃、 馬德玲 、黃麗香於原審亦證稱: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二二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五頁),衡諸常情,果被告參與作案,焉有自暴此事,以露自己罪行之理;益徵丙○○、李文奧等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為五千三百萬元,並不足為奇,實難執此謂被告唆使丙○○等人以暴力討債。
㈥至告訴人雖指稱:本案偵查中,盧錦和曾供述丙○○曾於案
發前以別克三千西西暗紅色轎車載送歹徒偵探作案路徑,承辦員警指稱被告之妻 孫有青 名下有別克三千西西暗紅色轎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在本案偵辦中盧錦和說一部暗紅色二門跑車載他勘查路線,沒有提到別克,別克是張素珍提的,她說是別克三千西西綠色車,我對告訴人說孫有青名下的是 賓士 ,我們有調出乙○○照片,讓盧錦和指認,他說相片上的人不是『丙○○』」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 歐野熊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四三頁),而經調取別克汽車之所有與紅色類似之車籍資料,亦證明被告之妻孫有青名下並無別克三千西西暗紅色車,有車籍資料在卷足證(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以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依據。
㈦復經原審調取被告及其妻孫有青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總行、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美商花旗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等帳戶之所有存款紀錄(包括對帳資料,往來明細表),詳細核閱,亦均無異常往來情形,有上開銀行檢送之對帳資料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六一頁以下)。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文奧、盧錦和之證述情節,均尚有瑕疵存在,在本案關鍵人物丙○○始終未到案之情況下,依現存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之犯行已據證人盧錦和、李文奧證述甚詳,足資證明被告唆使丙○○介紹 李奧文 出面僱用盧錦和等人綁架告訴人索取五千三百萬元,其犯行已事證明確等指摘原判決,然查:證人盧錦和、李文奧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罪證據,已據原判決詳述明確,而證人丙○○現尚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從傳喚查證,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犯有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