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8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曲直髮廊」前,徒手行竊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正欲騎走之際為甲○○發覺後報警而未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下,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年老且行動不便,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