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安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安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安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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