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光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年2月」,應予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3年11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然此部分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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