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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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查││5616號│5616號│5634、56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審原訴字││實││第16號│第16號│第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10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1月22日│├──┴─────┼────────┴────────┴────────┤│備註│①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查││5634、56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原訴字││││實││第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2日│││├──┴─────┼────────┴────────┴────────┤│備註│①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