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載「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經世大有限公司調查人員 洪嘉徽 喬裝為買家藉由上開旋轉拍賣網站,以ATM轉帳新臺幣1,
200元之方式購得前揭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後經其鑑定,認為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只,始悉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核與證人洪嘉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彥婕於105年4月20日售出侵害商標權皮夾1只之行為,係經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委任證人洪嘉徽喬裝成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被告利用網路方式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歐元1,3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已稍微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扣案之仿冒皮夾1只,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性質上不宜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已賣出3至5件仿冒皮夾,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然此部分之事實非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