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閔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閔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文閔萱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配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 林献昌楊喜淑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轉帳至文閔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之詐欺手法、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林獻昌 、楊喜淑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献昌、楊喜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文閔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献昌、楊喜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106年1月25日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兆豐銀行ATM交易收據影本、告訴人林獻昌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視窗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收據影本在卷可稽(106偵5367卷第6至18頁,106偵7169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林献昌、楊喜淑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20歲、高中肄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及敘明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楊喜淑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意旨,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於本件犯行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林献昌、楊喜淑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迄今除分期給付2期款項共2萬元與被害人林献昌外,被害人林献昌之尾款及被害人楊喜淑全部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復亦未再與被害人聯絡履行調解條件事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已盡其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固以3日報酬5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以及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欺情節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地點及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林献昌│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接│3萬元││││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林献昌友人「萍」,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林献昌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轉帳至文 閔萱煜 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2│楊喜淑│於同年月21日上午(移送併辦書誤載「│3萬元││││晚間」,應予更正)11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接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楊喜淑友人│││││「 小艾 」,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致楊喜淑不疑有他,誤│││││認確為其友人「小艾」需借款應急,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設於新北市新│││○○○區○○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3萬元至文閔萱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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