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田傷害人之身體,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為」前補充「、 張碧雲 、 林明忠 」;第二行記載之「同事」後補充「林坤田為該公司領班」;第三行記載之「2人…爭執」補充更正為「林坤田與林明忠在上開停車場內吸煙區抽菸, 葉家柔 與張碧雲途經該處時,葉家柔向張碧雲稱:『領班怎麼會比OP先下班?』等語,林坤田聽聞後心生不滿」;第四行記載之「徒手…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葉家柔在機車旁,插入鑰匙並打開車廂欲離去時,林坤田遂上前徒手拉扯葉家柔之頭髮,致葉家柔撞擊機車,葉家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葉家柔遂與林坤田發生爭執,林坤田復以手推葉家柔,致葉家柔跌倒並撞擊機車,葉家柔因而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明忠見狀後將林坤田拉回至吸煙區,葉家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⑵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過去找葉家柔理論,一時緊張就拉了 葉家揉 頭髮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推告訴人葉家柔,致告訴人葉家柔跌倒,並撞到髖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若被告係為找告訴人理論,其仍可以其他方式叫喚告訴人,而拉扯頭髮縱使未造成他人摔倒或撞擊物品而受傷,仍有可能造成他人頭皮受有傷害等情,為一般人常理上所知悉,且一般人更不會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叫喚他人,是見其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兩個人(即告訴人及張碧雲)走去牽車,我鑰匙剛剛插進去機車,準備開機車車廂,我就聽到後方傳來林坤田的罵聲,我一回頭,我就發現林坤田已經在我背後,然後他就抓住我頭髮,就把我拉去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拉扯告訴人頭髮時,告訴人已然回頭並發現被告站在其後方,被告根本無須叫喚告訴人,被告竟於告訴人與其面對面之情形下,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撞擊機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故意甚明,末以,告訴人受傷後立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開立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即心生不滿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葉家柔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葉家柔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家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3號被告林坤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田與葉家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通公司)同事。民國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富晶通公司停車場,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坤田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家柔,致葉家柔受有頭部鈍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傷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