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偉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Mr.Onion牛排餐廳」,以用餐為由,點用西式套餐1份(含附餐麵包、海鮮燉魚湯、泰式嫩牛肉、熱蜂蜜柚子茶、和風水果沙拉、乳酪蛋糕、美國沙朗牛排,套餐含該餐廳所訂之服務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8元),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陳明偉於用餐後會支付上開餐點之消費價金,而供應上開餐點予陳明偉食用。詎陳明偉於用餐後旋即離去,經該餐廳店員攔阻並要求給付消費價金時,表明身上沒錢,該餐廳店長 李函潔 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函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明偉及其辯護人就包含告訴人李函潔警詢證述在內之各該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李函潔之警詢證述係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而作成,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75頁反面、第30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函潔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結帳單(見偵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向餐廳店員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以此方式向餐廳店員施以詐術,以獲該餐廳提供餐食;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中下至邊緣智能。綜觀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斷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然因服藥遵囑性不佳,亦未規律返診,症狀控制不理想。據姑姑描述,被告自發病後長期思考、行為怪異,情緒容易激動,不順他的意就打人,常會辯歪理,在外面遊蕩,吃霸王餐,坐霸王車,屢犯卻仍輕忽犯案後果,無法完整思慮覺察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影饗,說話似是而非,無視社會規範,且長期無法工作,呈現混亂思考與混亂行為。本次住院亦觀察到被告思考貧乏,雖呈現沉思事情的樣貌,但加以詢問總是片段表示擔心為何要他一個人負擔、對於司法程序有疑惑等等,並無法深入完整表達其拋出此議題之前因後果與思路,話題總是軋然而止,經醫護人員澄清,方能大致了解被告粗略之意思,但仍無法理解被告思考之脈絡。雖被告知道吃飯不付錢是不對的,是會被追究的,是會受刑法或民法懲罰的,但因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認知判斷能力退化,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思覺失調造成之混亂思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5頁至第29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理鑑衡等情,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今已數度因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餐廳內詐取餐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付清消費價金968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單及本院106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第310頁),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付清消費價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餐點之價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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