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孟蓉虹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 張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孟蓉虹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張宗文於民國93年11月04日結婚。詎被告婚前隱瞞其在外欠款、無法生活之事實,婚後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房租無著落等情。又被告不時對原告言語侮辱、拳腳相向,曾到原告工作地點毆打原告,甚至懷疑原告情感不忠。於105年2月18日,被告於原告出門搭計程車時,逕認原告與司機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持球棒追打原告,並毀損計程車。另兩造已於103年8月間協議分居至今,生活各自處理,無相互扶持,更顯兩造感情淡薄,婚姻已名存實亡,無持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一天到晚往外跑,心沒在家裡。兩造間確有爭吵、拉扯,但被告未曾毆打原告。105年2月18日當天,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係因見原告與計程車司機互動親暱,才和該司機發生扭打。又被告雖曾欠繳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但已陸續繳納,且被告並無債主,房東會直接找被告,不會來家裡。婚後,被告每月給予原告1萬元,至104年8月7日吵架後才未支付,原告現居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屋租金8,500元,亦係被告支付,兩造見面時,被告會給原告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並曾支付原告兒子之畢旅、學校制服及註冊費用。兩造並無協議分居,當時是原告表示其兒子就讀徐匯中學,要過去住幾天,但後來就沒有回來,其仍希望維持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1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取得身分證,於102年7月31日初設戶籍登記,原與被告同住,自103年8月間起未同住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原告主張被告脾氣甚大,常對原告言語侮辱、拳腳相向,曾到原告工作地點毆打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更持球棒追打原告,有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查證人 王聖潔 證稱:其與原告係認識10幾年的同事,曾在剛認識原告時見過兩造在任職之燒烤店發生拉扯,有一次見過原告頭上瘀青,據原告說是因被告抓去撞牆所致,其未見過被告拿球棒打原告,而被告來原告工作場所,兩造會到外面講話,其未見過兩造很大的爭執;證人即原告之子 孫家璇 證稱:其來台曾與被告同住過,兩造相處不好,但不會打架,也沒見過被告打原告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均不能證實兩造同住時,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證人王聖潔亦僅聽聞原告敘及被告曾抓原告撞牆之情,並無親自見聞。況105年2月18日之兩造衝突,係兩造未同住以後所發生之事,且衡諸上開保護令所認定之情節,被告情緒控制能力確實不佳,致生該次衝突,並波及原告,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以長期之虐待,自難憑上開保護令之核發,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是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尚乏所據。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以其本身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二)再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原告另以兩造於103年8月間協議分居至今,生活各自處理,無相互扶持,夫妻情分不再等情,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8月協議分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新北地院上開保護令審理中自承:其從大陸回來後就沒回家了,是租房子搬家後才跟被告講,因為其從頭至尾都不想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家護字第355號卷105年3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兩造分居係原告主動離家,縱被告日後有幫原告另覓租屋處並協助搬家,亦不足認定本件分居係基於兩造所協議。況兩造縱使分居,惟被告仍對原告付出關心,託證人王聖潔將原告之子孫家璇之註冊費27,000元交予原告,尚非毫無互動,不足認為兩造婚姻因此即生重大破綻。又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房租無著落等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婚姻因此已生破綻。再者,兩造雖自103年8月間起未共同生活,並因本件訴訟兩造各有立場堅持,縱或認此事由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之故所造成,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有責性係屬相當。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主動離家,並非被告驅離原告所致,足認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自難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故本件縱因分居、訴訟中之爭執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有影響,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