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旭嘉受刑人洪誌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洪旭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誌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洪旭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該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6年11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無所謂仍在逃匿中之情形。綜上,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於本院為裁定時既已入監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