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68號前,見 鄭文權 所有供其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未拔下,即趁機竊取該甲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因損壞置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業經丟棄)竊取乙車之車牌,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甲車使用。嗣於同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丁○○騎乘上開甲車搭載 張阿龍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戊○○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伊於98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與另一警員 楊仁傑 一起出勤務,伊看到丁○○騎甲車左轉很快,伊與楊仁傑一起追,追到死巷時,丁○○才停車,伊要求出示身份證,丁○○說沒有帶,之後請無線電查該甲車,丁○○說不出甲車車主姓名,並從甲車置物箱取出車牌交給伊,被告無法回答其所騎乘之甲車車主為何人時,伊當時只覺得奇怪,但無法確定丁○○有無涉犯竊盜該甲車,後來確定甲車係贓車後,即將丁○○帶回派出所詢問,丁○○有主動說明清楚車牌及甲車都是偷的…丁○○拿出甲車車牌時,應該有跟楊仁傑說這是甲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頁22至23),故應認警員乙○○依被告所拿出之甲車車牌牌照而查知甲車為贓車,及被告未能說明甲車車主為何人,以及在甲車上係懸掛乙車車牌等客觀事實,僅係得以懷疑被告可能係甲車及乙車車牌等竊盜犯罪之嫌疑人,尚未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認甲車及乙車車牌均係其竊取之情,仍應屬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上開乙車之車牌,其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被告該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頁20),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數罪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取乙車車牌之犯行,承前揭三所述,係於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被告持以竊取乙車車牌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已供述其已將該支十字螺絲起子丟棄之情(見本院卷頁10反),是該支十字螺絲起子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