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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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通晟交通運輸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聯結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未先顯示方向燈號,且未至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致同向自後駛來由 徐慶得 駕駛之YN─○八七七號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該聯結車車尾,徐慶得因胸、腹部撞傷合併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之夫徐慶得發生車禍之事實自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其在內側車道,在肇事地點要左轉,有打方向燈,停於路中央時死者就撞上來,被告無法預見,其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一再否認就車禍有何過失,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車禍發生後,有將車稍微駛往前方,且台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死者之小客車與被告之聯結車相撞,聯結車應不會向前移動,由此,足證麻豆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被告聯結車與死者小客車相距四.二公尺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行駛之距離,實則,被告之聯結車車尾於車禍時之位置,應係緊接於死者小客車之車頭。再由現場圖上死者之小客車車頭正位於行人穿道上,距該交岔路口中心尚有十餘公尺,足認被告之聯結車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即先左轉。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稱:現場二部車都沒留下煞車痕等語,是倘被告確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依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則死者駕車自後駛來,見被告車欲左轉,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供煞車或變換車道,斷不致於不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據此,可證被告當時並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甚至未顯示方向燈。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證。又被害人徐慶得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徐慶得死亡」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自事故迄今均否認有何過失,公訴人於囑託台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經該會函覆;「依卷證資料現場圖所繪是與半聯結車駕駛人所述車時遭小客車撞及情形證跡不符,小客車撞及載重半聯結車,半聯結車不會向前移動,現場圖所繪是兩車距離四、二公尺請查明撞擊後之落土、散落碎片、小客車油漬位置」,如需鑑定再送會研議。公訴人未經再送鑑定,逕任被告有如上第三項理由所載論據,提起公訴,審理中經本院補正資料後再送該會鑑定結果,認如乙○○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彎遭小客車追撞,則徐慶得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如乙○○係行駛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左轉彎時遭小客車追撞,則乙○○駕駛半聯結車變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徐慶得駕駛小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彎遭小客車追撞,徐慶得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以人命關天,為求慎重,乃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之過失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仍認;「乙○○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彎遭小客車追撞,則徐慶得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基金會90.4.25成大研基建字第072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本件事故情況,被告應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對於行駛中道路上後方之瞬間變化,實無法期待一般之駕駛者能採取防範措施;本案事發突然,被告既無法對突發事故採取避免措施,其辯稱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從而其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