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三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請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中山體育場附近,拾得他人丟棄之鑰匙一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拾得之鑰匙,開啟電門,先後竊取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均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丟棄,機車則供自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左側空屋前,因騎用上開丙○○所有機車時為警查獲,旋又於上開空屋內查獲丁○○所有前開機車,並查扣其拾得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乙○○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中山體育場內之籃球場上拾獲他人丟棄之鑰匙一支,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後所拾得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平日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甲○○○所有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後所拾得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丁○○、丙○○、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丙○○、被害人甲○○○之子 林明輝 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押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機車之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力屬壯年,四肢健全,不思營正當工作,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他人機車,甚於為警查獲後,仍再次竊取,足見其不知反省,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竊車輛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拾得他人丟棄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之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七月│高雄市○○路國軍英│車牌號碼000-000號│丁○○│││十六日晚上│雄館前│輕型機車一部(車牌││││九時十五分││已遭卸下)││││許││││├──┼─────┼─────────┼─────────┼────┤│二│九十年七月│高雄市○○區○○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丙○○│││二十八日晚│四十六號前│輕型機車一部(車牌││││上十時許││已遭卸下)││├──┼─────┼─────────┼─────────┼────┤│三│九十年八月│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車牌號碼000-000號│甲○○○│││十六日凌晨│路九七六號婦幼醫院│輕型機車一部││││零時三十分│機車停車場│││││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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