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甲○○之獵槍並無保險裝置,且被告當時因欲打獵,已將火藥裝填於獵槍中,使該獵槍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⑶被告業與被害人 魯思凱 之母乙○○達成和解,乙○○並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業據乙○○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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