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及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六鄰崙天七三號 高添丁 住處,與 高春輝 、甲○○、丙○○等人聊天時,本應注意丙○○在旁欲為砍草機補充燃料,正將原以二十公升桶裝之九二無鉛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內,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恐有引燃汽油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終致火焰引燃汽油,火勢於屋內燃燒蔓延,致大廳進入臥室內走道旁合板牆面,上方合板碳化、燒失,臥室內部天花板碳化、燒失,床鋪、衣櫃部分燻燒,廚房及雜物間內部物品大部分燒失碳化,牆面附著碳粒業已燒失,木柱碳化,走廊橫樑掉落、地板水泥龜裂,東面雜物間相臨走廊處,鐵皮塌陷掉落,屋頂之鐵皮受火燃燒而略為彎曲、變色,客廳裝璜擺設之傢俱均受火燒燬,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高添丁所有上揭住宅及物品;又因火勢猛烈,致當時於臥房內睡覺之 陳金清 走避不及,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當場死亡,另甲○○頭部、臉部、背部及四肢亦遭大面積二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仍因灼傷引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而高春輝、丙○○亦分別受有四肢程度不等之灼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家屬丁○○、被害人陳金清家屬 陳金明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再被害人陳金清、甲○○確係因本件火災死亡,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屍照片多幀等在卷足憑,按汽油乃屬甚易點燃之燃料,苟其旁有使用火源情事,極可能肇生火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是被告本應注意丙○○在旁分裝汽油時,應避免使用打火機,以防引燃汽油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從而引起本件火災,並致被害人陳金清及甲○○喪生,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為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原因,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點燃打火機致失火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如火勢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且於房屋本身亦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應以該罪相繩。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業已燒燬,不能居住,全部要拆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另觀諸卷附照房屋外觀,屋頂鐵皮彎曲變色,部分且已塌陷等情以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屋內大廳進入臥室內走道旁合板牆面,上方合板碳化、燒失,臥室內部天花板碳化、燒失,廚房及雜物間牆面附著碳粒業已燒失,木柱碳化,走廊橫樑掉落、地板水泥龜裂等災後狀況,堪認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已致上揭平日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足見建築物之使用效能已經喪失,是被告失火燒燬前揭住宅及其內物品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四七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他人所有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金清及甲○○二人死亡,並失火燒燬前開住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二過失致死罪名及一失火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失火行為致被害人甲○○受傷死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陳金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與被害人甲○○家屬部分,因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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