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飲用過量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二四五公里處(即鳳林鎮南平里)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欲超越前車,此際,其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狀態下,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及車前狀況,猶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致迎面撞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 翁廷接 騎乘後載其妻 劉九妹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同向由乙○○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述二機車均同時人車倒地,翁廷接、劉九妹各因而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眼撕裂傷、左腕、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乙○○、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七時五十三分,測得甲○○吐氣後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五一亳克。
二、案經被害人翁廷接、劉九妹之子丁○○、被害人乙○○、丙○○分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被害人翁廷接、劉九妹之子丁○○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翁廷接、劉九妹因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茲其肇事當時既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而能一覽無遺,就對向來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被害人翁廷接、劉九妹騎機車直行前來交會之狀況下,猶貿然跨越中心線進行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日花鑑字第九○○四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翁廷接、劉九妹係遵行車道騎乘機車,且被告進行超車時,距離已極為接近,猝然臨之,自屬無法閃避防範,難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故意犯,而所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部分,則屬過失犯,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並任意侵入對向車道,非但輕忽己身安全,且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甚大,惟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損害金額,犯罪後亦顯有悔意,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渠等受傷之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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