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Ζ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簡稱國道八隊)以該路段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惟異議人自始均未收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而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亦揭示甚明。綜上,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是自應以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舉發單位國道八隊交付郵務送達以大宗掛號第五0二六五號寄出,因無法投遞經郵局退回,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0)公警國五交字第六二一四號函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道八隊及本件退件郵局即岡山郵局屬實,有該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公警國八刑字第三0一九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四月十日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前揭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公告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岡山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郵000000-00函文暨所附「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附卷足憑。
(二)惟觀諸卷附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僅有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裁決,同年九月二十日送達異議人之證明,並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之相關送達回執,是本件違規單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非無疑。而依上開國道八隊及岡山郵局大宗郵件退件函文,均僅能證明該郵件遭退件,然無法佐證受處分人有何住居所不明,合於行政程序法之公示送達要件情形甚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岡山郵局本件違規單退件原因,其函覆:本宗郵件係國道八隊向旗山郵局投寄,旗山郵局誤分予岡山郵局,惟因收件人甲○○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屬小港投遞中心之範圍,非岡山郵局投遞範圍(即岡山郵局非投遞局),故岡山郵局並未予以投遞,直接退回寄件人國道八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元月十一日郵九0三七二一之二九、三十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並無變更,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上開裁決書上地址可憑,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未曾對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址投遞,異議人自無從收受,其未受合法送達甚明。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並無
前揭住居所不明,或其他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示公示送達要件情形,原舉發機關逕予進行之公示送達程序,難認合法。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是否符合公示送達要件,而視為合法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等節,未予詳查,即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逕行裁決,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