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至十時止,與友人聚餐吃燒酒雞,席間並飲用啤酒二、三杯,因受酒類影響,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有所障礙,且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五福一路文化中心前,因切換車道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致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問:你下車見被告有酒醉之意否)車禍發生後被告沒馬上下車,坐在車上猛喝礦泉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情節一致,佐以至現場處理警員 黃年宗 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駕車無法集中精神,致追撞前車,被告多話」等語明確,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且被告經警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一情,復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證。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蔡志中 著,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係在其飲酒後之一個半小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前
揭輕度中毒之標準;且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致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確已因酒醉致使身體感覺減低、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影響控制及思考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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