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
九、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拾叁點貳陸公克)、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壹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林厝巷八之一號之住處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殘餘海洛因之鏟管二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十三點二六公克)、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六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十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三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施打海洛因一次,我是因為罹患鼻咽癌,疼痛得受不了才施打海洛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林厝巷八之一號之住處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三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一頁、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取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八九煙檢字第一五九二號、二二六一號)、煙毒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以僅施打海洛因一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六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九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十三點八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過注射針筒六支、夾鍊袋十一個及吸管三支,經送驗後均確含有海洛因殘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報告編號:九0一一—一五三號、九0一一—
一五四、九0一一—一五五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及被告罹患鼻咽癌合併肺轉移(有飛龍放視線科診所診字第0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病情非輕,為減輕病痛方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後確定其中送驗白粉二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點二六公克),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六支、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十一個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三支,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海洛因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九號宣告沒收銷燬,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其中四支及殘餘海洛因之鏟管二支,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九年檢總管字九九八五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是以本院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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