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源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作鋼骨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鋼骨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一十萬元,原告配合被告開工興建,至八十九年底,鋼骨結構完成,並經結構技師檢驗合格,詎被告不守信用,自原告動工興建日至鋼骨結構完成日止,除已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萬五千元外,第三期工程款尚欠五百五十八萬元,迄今未給付,經屢次口頭、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四條,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大白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白鯊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原告係與被告簽約,與大白鯊公司無關,且原告請款之發票係開給被告;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可能拿到使用執照,又縱令有瑕疵,亦已改善完畢,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骨工程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大白鯊公司,被告對該工程毫無所悉,蓋原告原擬向大白鯊公司承包該工程,惟因大白鯊公司將整體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發包予被告,原告才與被告訂約,且原告施作期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不完善處,均由大白鯊公司原告直接連繫、接洽,大白鯊公司並於九十年元月三日針對原告所承作鋼骨部分與原告核帳扣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大白鯊公司發包之「意誠段餐廳、遊樂場、辦公室」新建工程,嗣就其中之鋼骨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合約。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鋼骨工程第三期;被告未給付上述工程欠款五百五十八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就系爭鋼骨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一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工程連絡單十一紙、意誠段鋼骨查驗報告一紙、九十年元月三日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施作地點、範圍、工程期限、總價之意思既已達於一致,且書立上開承攬合約為憑,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依法成立、存在,應受該契約拘束,要無疑義。抑且,原告陳稱:被告就系爭鋼骨工程已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萬五千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各節,被告未予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三紙在卷可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結果,該三紙統一發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二月分別取得,均已如期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此有該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高市稽三工字第四五一五八號函在卷可憑,益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反之,核閱上開工程連絡單、查驗報告,其內所載發文者為大白鯊公司或其下屬之工務處、意誠段工務所,受文者係原告,內容係督促原告改善施工方法或未依圖施工處等,是至多說明大白鯊公司事實上或參與監督、查驗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徵諸社會常情,事實上監督、查驗工程施作者,自建築師、其受僱人、承攬人之使用人至再承攬人之受僱人等,不一而足,未必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縱大白鯊公司監督、查驗系爭工程,亦不因此變易其法律上之地位、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與會者為孰,亦未經與會者簽認,憑信性已堪質疑,更無從認與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否之判斷有關。據上,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如前。被告固援上述工程連絡單、查驗報告、會議紀錄為證,乃觀諸該等連絡單、查驗報告之發文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續要求原告補救、修繕如前述未依圖施工等缺失,至多說明原告陸續完成之工作原有瑕疵,惟不足證明原告於接獲上述連絡單、查驗報告後,未遵指示進行修補,以致系爭鋼骨工程迄今仍有瑕疵存在;又前述會議記錄所載與會者不明,亦未經簽認等情,業敘如前,縱屬非偽,就其內容以觀,係討論工程遲延扣款乙事,與瑕疵之存否無涉,無從據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判斷。反之,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述新建工程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核閱,該新建工程之鋼骨造結構係經被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賴彥旭 查驗,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簽章核可,檢具其他相關文件向上開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核發,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一九0三號函暨上述申請書、工程完竣報告表附卷可按,是足認系爭鋼骨工程早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定作人大白鯊公司申請、獲發使用執照,並無瑕疵可言。據此,被告本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關係,且系爭鋼骨工程第三期已完成,並無瑕疵,惟被告仍積欠上述工程款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五百五十八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岡山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函起三日內給付上述欠款,被告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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