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告 薛亞偉
薛德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鈞綸 律師被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民執地字第21205號債權憑證正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果而由鈞院於91年11月24日所核發,然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98年8月4日經財資公司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至今已超過5年未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發票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被告所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執行卷宗,核上開執行程序其債權人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5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將104司執字第14147號執行案件撤回在案(見本院104年司執第14147號卷第61頁),是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