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30日(共4次)」;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
2號、第143號」;附表編號5至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6626號、第6627號、第7542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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