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佟秀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佟秀永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等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佟秀永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