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源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4500公克,驗後淨重0.4480公克),復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