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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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陳明昱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陳明昱間之請求借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013號支付命令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76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明昱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經本院發給99司執字第15158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陳明昱與被告盧麗娟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陳明昱與被告盧麗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昱、盧麗娟已於民國98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陳明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被告陳明昱、盧麗娟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是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改用被告陳明昱、盧麗娟2人夫妻財產制,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