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杜象宇被告羅曼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象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象宇因被告羅曼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67號)及其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記載之住所「桃園市○○區○○○街○○號」及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期間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67號)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