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被告吳昇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第2340號(聲請書漏載第2340號,應予補充)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4.45公克、驗餘淨重共4.4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昇展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淨重共4.45公克、驗餘淨重共4.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42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