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告鵬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曜琦 被告 曾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7月11日被告鵬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曜琦、曾金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目前受信餘額為4,736,281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自附表所示逾欠日期起,被告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暨保證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